(2014)崇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农伯坤与朱雄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雄斌,农伯坤,凭祥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祥市乾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雄斌。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伯坤。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凭祥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银兴街C-16号。法定代表人朱雄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海荣,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凭祥市乾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银兴街C-16号。法定代表人莫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雄斌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朱雄斌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被上诉人农伯坤的委托代理人江宗立,一审第三人凭祥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雄斌,被上诉人农伯坤,一审第三人凭祥市乾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朱雄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