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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奎伦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奎伦,诸暨市人民政府,袁航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奎伦。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俊东,诸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航东。上诉人袁奎伦因诉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修订实施的《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审批。从上述法律规定理解,农村村民因原有住房面积小而申请新的宅基地的,应当将原宅基地归还农村集体所有。本案中,第三人在办理宅基地审批中,将原告登记的房屋作为拆旧建新的内容进行申报,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其经办机构收缴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但尚未作出注销登记行为,从法学理论上讲,未经注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仍具有效力。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不是对第三人的宅基地审批行为,而是有关部门收缴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原告应就该收缴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奎伦的起诉。上诉人袁奎伦上诉称:1、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是建房审批行为事实基础是:袁航东自有楼屋1.5间56.71平方米,于2000年12月7日与白马墩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旧建新协议书》,同意拆除上述房屋并上交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但事实上,56.71平方米房屋并非袁航东所有,诸暨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审批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是袁航东与其父袁保根同户,其父已经审批有一处宅基地,再次获得宅基地审批违法法律规定。2、一审事实不清,相关事实应予查清。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收缴无证据证明。3、上诉人与审批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由于诸暨市人民政府审批袁航东宅基地时将使用权本属于上诉人的26平方米土地上建筑予以拆除,导致2014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时,上诉人无法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就以上诉人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被袁航东拆旧建新时予以折抵为由,将本应由上诉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款620978元改由袁航东享有。诸暨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审批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诸集土字(2001)第0856号建房审批行为。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建房用地审批符合法律规定。2、袁航东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拆除行为和被诉建房审批行为系不同法律关系,拆除协议并非审批行为的前置条件。3、上诉人与被诉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4、涉案建房审批行为项下房屋已经拆除,对该审批行为无法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袁航东陈述称:1、宅基地审批符合当时政策。根据当时政策,只要有相应面积的房屋相抵就可以取得宅基地审批。我取得本案宅基地审批得到袁奎伦和袁祖孟的同意,并将涉案土地证交给我。在此前提下,我才和村委签订拆旧建新协议。2、虽然审批手续上是我父亲袁保根的名义,但属于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代我审批宅基地的目的和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涉案建房审批行为有无利害关系。从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袁航东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记载:“现有房屋情况及占地面积:楼屋1.5间56.71平方米”以及“现房处理:协议拆除贰间,56.71平方米”中包含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证号为2-1992-001-01834、面积为2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鉴于该建房审批行为实为“拆旧建新”审批,即拆除旧房重新审批宅基地建新房。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已经涉及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宅基地审批行为无利害关系错误,应当予以指正。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瑛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寿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