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0日左右19时许,被告人毛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沃尔玛超市内,将两袋餐巾纸、三斤苹果、四斤香梨、一件马夹等物品放入购物车内,趁服务台出口工作人员离开之际,从服务台旁出口溜走,后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沃尔玛超市内,将一斤面包、四斤苹果、一包水饺等物品放入购物车内,趁服务台出口工作人员离开之际,从服务台旁出口溜走,后逃离现场。3、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沃尔玛超市内,将一盒猪肚、一包纸巾、两斤香蕉、一双拖鞋等物品放入购物车内,趁服务台出口工作人员离开之际,从服务台旁出口溜走,后逃离现场。4、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沃尔玛超市内,将一件衣服、一双保暖拖鞋、一盒巧克力、一袋纸巾、三斤香梨、一把马桶刷等物品放入购物车内,趁服务台出口工作人员离开之际,从服务台旁出口溜走,逃离现场时被沃尔玛员工抓获,赃物全部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的家属已赔偿沃尔玛超市损失300元,并取得沃尔玛超市书面谅解。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经鉴定,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毛某在莲都区沃尔玛超市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3、证人徐某的证言;4、莲价认(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份及制作说明;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接受证据清单;8、收款收据;9、谅解书;10、情况说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沃尔玛超市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