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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左右经媒人王某2、任某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41600元,二人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带着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开原告家,与原告断开关系,至今未进行财产分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现金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金包玉项链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处也没有个人财产,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彩礼问题。我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被、褥八套、四件套二件、自行车一辆、山地自行车一辆、餐桌椅一套、被告个人衣物及床上用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农历八月份经王某2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原告给付被告小礼8800元,2013年农历九月原告给付被告大礼28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在原告处有财产被子二���、褥子二条、四件套二件、毛巾被二条、山地车一辆、自行车一辆、餐桌椅一套(一张桌子、四把椅子)等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离家时,带走原告的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金包玉项链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副和共同财产现金20000元,提供购买金饰品的购买凭证5张及任某、王某2的书面证言,被告质证称凭证只能证实买了东西,不能证实是原告买的,对书面证言不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举行婚礼时其父母上拜的现金10000元和衣物等个人财产,提供婚礼录像光盘一张和王小红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原告质证称,视频中未见被告主张的内容。证言是复印件,不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任某、王某2出庭作证。任某出庭证实,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通过其给付被告小礼88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给付被告过春节的钱6800元,2013年农历九月给付被告大礼28000元。王某2证实,原告共给付过被告三次钱,一次8800元,一次6800元,还有一次28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质证称,两位证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不一致,尤其对王某2陈述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人王某2、任某的书面及当庭证言、购某、被告提供的婚礼光盘一张和王小红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民俗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小礼8800元,大礼28000元,有证人王某2、任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部返还彩礼,理据不足。本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给付彩礼数额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所主张给付被告过春节的68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被告带走的金饰品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个人衣物等其他个人财产及父母上拜的礼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某1返还被告陈某个人财产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四件套二件、毛巾被二条、山地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餐桌椅一套(一张桌子、四把椅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