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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光富与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王光富,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云,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王光富与被告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宗星、被告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借款,用于出借给朋友使用。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及帮忙,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9日将共计22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中也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推说没有能力偿还,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等。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分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53607元(按照年利率5.6%分别自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2786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云辩称:借款中70000元借款属实,原告现金给我的,我同意归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150000元借款原告并没有支付给我,不同意归还和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案有两起借贷纠纷。一、2012年9月28日,方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将70000元交付方云,方云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注明2012年11月18日还清。但到期后方云并没有归还,2014年3月20日,方云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载明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月利息2%,如到期未还,按日支付0.01%的违约金并承担催款费用,并约定如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二、2012年10月19日,方云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注明2012年11月28日还清,担保人周永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20日,方云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载明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月利息2%,如到期未还,按日支付0.01%的违约金并承担催款费用,并约定如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该笔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支付,方云陈述没有收到,其也不是借款人,并陈述翁某某需要资金,其只是为原告和翁某某介绍。该笔借款,原告陈述其不认识翁某某,系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将钱再借给翁某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50000元。还款情况:2014年4月左右通过转账还给原告2000元,2015春节通过转账还过5000元,2015年4月份还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第一笔借款,原告王光富与被告方云自愿达成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光富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方云,被告方云出具的70000元借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云也没有异议,故对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笔借款,方云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其陈述没有借款150000元不符合常理。第一,第一次的借条上有担保人签字担保,该事实足以证明借款发生;第二,方云两次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也足以认定方云系借款人,否则不会就一笔借款两次出具借条。方云陈述其仅是翁某某和原告之间介绍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方云已经归还的10000元,依照有关规定作为归还利息处理。2012年的借条没有载明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出具借款到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本金220000元计算,方云支付的利息是69天的利息,即支付至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承担该笔支出有违公平原则,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光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