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汉族,高中文化,铁路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所地夏邑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开庭审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5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3月8日,原、被告开始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几个月不回家也不告知原告去向,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系书面证据,能客观证明原告观点成立,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3月8日,原、被告开始同居,后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其起诉离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