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母金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民,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民、母金峰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结婚,当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性格暴戾,不接受别人意见,生活中很少有沟通,意见相左时,被告不是好言相劝,而是拳脚相加的武力征服。被告的家庭暴力日渐成为家常便饭,被告不务正业,不担当作为丈夫养家糊口的责任,先后受到了几次刑事处罚,进一步撕裂了勉强维系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孩子李某乙已经上小学,长期随同原告生活,且更易获得母爱、养成良好习惯,有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有房屋(阜阳市泉颍办事处宁唐行政村东扬)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举的1、2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0日补办结婚证,结婚前后两人感情一般,2007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阜阳市泉颍办事处育才学校上一年级。2015年4月10日,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夫妻共同财产:即在阜阳市泉颍办事处宁唐行政村东扬有两层楼房共八间,厢房二间,均无房产权证,及有共同债权4万元,但对该主张未举证。综合原告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