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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希才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根平,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希才,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王希才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希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根平、被告王希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希才购买“豫HD38**/豫H17**挂”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同日,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王希才向原告借款109800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每月还本15000元并清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3%,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长期不按时交纳各种规费及保险费,2012年-2013年管理费9600元、车船税2268元未交,且多次不参加车辆定期年检及二级强制维护。截至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结算,被告王希才仍欠原告175474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将“豫HD38**/豫H17**挂”过户到被告名下(费用自理),偿还借款175474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月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希才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举证:1.还款协议1份;2.借据1份;3.汽车货运服务合同1份;4.原告明细分类账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款的情况。被告王希才质证称,对所有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王希才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案件相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明细账,虽系内部帐页,但被告王希才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对帐页中显示的原告对借款计算复利的做法,本院另行评析。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希才购买“豫HD38**/豫H17**挂”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汽车货运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及税费之日止。同日,被告王希才向原告借款109800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每月还本15000元并清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3%,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王希才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2040元,于2011年1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长期不按时交纳各种规费及保险费,2012年-2013年管理费9600元、车船税2268元未交,多次不参加车辆定期年检及二级强制维护,形成纠纷。经双方对帐,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75474元,被告王希才在原告相应的《明细分类帐》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王希才之间形成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挂靠经营合同。1.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中包括欠交管理费9600元,车船税2268元,被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挂靠经营期间,被告不按时购买保险,多次不参加车辆年检及二级强制维护,客观上加剧了原告经营风险;被告不按时缴纳管理费,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被告为实际车主,享有挂靠车辆所有权,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对车辆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故将挂靠车辆从原告名下迁出,理所应当。此外,因被告违约才导致合同解除,故车辆过户所需费用应由被告自理。(二)关于民间借贷问题。1.本案中,原告为法人,被告为自然人,依据有关法律,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有关法律规定。2.原告对被告借款计收了复利,并在对帐时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只要不突破法律规定,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充分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发生日2011年8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法定月利率上限应为“6.56%×4÷12=2.19%”,以此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借期及逾期利息总收益上限为“109800元×2.19%×1158天(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30=92818元,加上剩余本金87760元(即109800元-12040元-10000元)计180578元。原告主张175474元减去管理费9600元、车船���2268元后为163606元,不超过上限,应予支持。3.关于后续利息。借款方面,原告主张2%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以87760元为限;欠交税费方面,因管理费、车船税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希才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汽车货运服务合同》;二、限被告王希才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豫HD38**/豫H17**挂”车辆从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迁出,费用自理;三、限被告王希才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9600元,车船税2268元;四、限被告王希才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163606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7760元,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王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世钧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田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