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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曾用名初某甲),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开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蒙GE59**号福田牌皮卡车,逆向行驶至辽河大街“花花公子”专卖店北侧时,与张某某驾驶蒙GK78**号奇瑞牌轿车相遇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致蒙GK78**号奇瑞牌矫车乘车人王某某及初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3000.00元,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600.00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车辆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无视国法,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