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芝),女,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吉某某,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秋龙,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06年11月24日,被告无端殴打原告,打得原告无处可去,原告打110报警,龙港派出所出警。这样的状况一直维持,在2007年正月初五晚上被告将原告撵出家中,强行将婚后两间房卖出,钱由自己挥霍。2012年4月7日,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只好随女儿生活,这样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起诉到沁水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再没有在一起生活过。现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1、其同意离婚(当庭又变更为不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不仅养大了原告的两个子女,还创造了财富,期间导致被告残疾,无劳动能力,离婚后又无固定居所,而原告现住在前夫三楼,家庭有吊车、卡车、小车,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关于同居时间,原告陈述为一年,被告陈述为四年,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时间,但可以确定为最少一年),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开始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5年双方在洞口临时修建两间平房用于开办门市部,2006-2007年间因拆迁将房卖掉又回到原告家居住。2011年4月原、被告在本村另外租赁房屋居住,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到女儿家居住,双方分居,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判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另查明,2003年5月30日被告被评为肢体残二级(关于被告残疾的原因,被告称是和原告同居期间致残的,原告称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去找原告,而被告前妻和女儿去找被告,被告从房上摔下来造成的,都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双方共同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称花了3000元,原告称没花钱,是被告在一工地找的装修材料,被告找的匠人,都没花钱。现该房屋已拆除,原告儿子在原地基修建了新房。原、被告均为农民,原告有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被告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双方子女都已成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2006年卖了临时房存款2000元,2009年有4000元树款存起来了,现在还在不在不清楚,原告认可,但称已花了。本院不能认定现有以上存款。被告提供欠条一支(内容为:“欠到吉某某三万元整,高某芝”),欲证明2006年原告借了被告三万元,该款是其结婚前的钱,具体原告借该款干什么记不清了。原告称欠条不是其写的,其没有借过被告的钱。被告主张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借款,要求原告返还。因该欠据未注明借款时间,也不能说明借款用途,且本身有涂改,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2003年住院手续及2011年x射线投射检查单,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两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839元,是借的,属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存在债务,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4月7日分居至今,且2012年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双方共同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部分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拆除,原告儿子在原地基修建了新房,装修部分的价值无法确定,本院只能酌定由原告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10000元的经济补偿的主张,虽然被告为残疾人,生活困难,但原告是农民,且已年近60岁,没有固定收入生活也不富裕,且被告有四个成年子女,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补偿被告吉某某房屋装修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翟晋晋人民陪审员 张沁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