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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母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朱某甲,现年12岁。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原、被告发生过口角打架。2014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此间被告及家人数次接原告回家未成。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营造,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其一节,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虽然原、被告分居近一年,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生活态度,克服现在的家庭困难,一定会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营造一个美满家庭。被告数次接原告回家,当庭也表示对原告有感情,有诚意愿与原告和好如初,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