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安庆与范启远、范后海、范志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庆,范启远,范后海,范志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孙安庆。委托代理人:罗传金,荆州开发区启迪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提起反诉和上诉等事项。被告:范启远。被告:范后海。被告:范志鹏。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裕富,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和解,上诉,代收所有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孙安庆与被告范启远、范后海、范志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庆的委托代理人罗传金,被告范启远、范后海、范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庆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孙安庆和爱人杨琴在沙市区观音挡镇给被告范启远家用联合收割机收割稻谷,当时范家稻田是6.5亩,割完4亩多后,还有2亩多稻田是湿地,联合收割机无法下田作业,双方经协商,同意不继续收割,此时被告范启远叫来他侄子范后海,被告范后海一来开口就骂人,并一拳打在杨琴头部,将杨琴打倒在地,被告范启远一拳打在原告的头上,原告没有还手,因爱人杨琴有高血压病历,原告急忙向村民借了一辆摩托车回居住地取药,在回居住地途中,被告范后海的儿子范志鹏手拿酒瓶将原告拦下,一脚将原告摩托车推翻,被告范后海和被告范志鹏将原告暴打一顿,致原告嘴鼻脸都受伤流血,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孙安庆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3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启远、范后海、范志鹏辩称:我方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孙安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孙安庆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证据三、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范启远、范后海所致;证据四、跨区作业证、扬州市江都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证明、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说明、村委会和观音挡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联合收割机每天台班收入为人民币3150元;证明五、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住院天数和休息时间;证明六、医疗费用,证明实际发生数额;证据七、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安庆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证据八、鉴定费、鉴定打印费,证明实际发生数额。被告范启远、范后海、范志鹏对原告孙安庆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台班只有车辆被非法扣押的情况下才能计算台班损失;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休息时间有异议,一般的骨折损伤是一个月,但原告是软组织受伤休息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医疗费用无异议;证据七、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孙安庆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照其申请向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分局调取了范后海行政处罚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共12页。原告孙安庆对上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请法院判决。被告范启远、范后海、范志鹏对上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证明目的,从这几份笔录当中,特别是两个在场人的笔录中,没有看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从笔录中看出是原告先动手抖被告的胸口,且原告在笔录中也自认这一情节,故本案中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三调解协议书,系记载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过程,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四,系证明联合收割机的收割能力范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且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并未受到损毁及扣押,该型联合收割机的台班损失与原告的误工费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该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孙安庆及妻子杨琴驾驶联合收割机在泗场村十组为被告范启远收割稻谷时,双方因价格及收割事宜发生争执,被告范启远的侄子被告范后海与原告孙安庆夫妇发生口角,杨琴抓住了被告范后海胸口,被告范后海随即与孙安庆、杨琴发生打斗,经旁人劝开后,杨琴高血压发作,原告孙安庆骑摩托车为杨琴取药时与被告范后海的儿子被告范志鹏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范志鹏将原告孙安庆推到,后被告范后海过来与原告孙安庆发生推搡、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孙安庆受伤。原告孙安庆受伤后前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诊断为:1、左侧第9前肋不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孙安庆在观音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979元。2013年9月26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居观音垱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孙安庆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8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安庆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2013年9月30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对被告范后海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稻谷收割产生争执,双方均应冷静、理智地协商解决此事。根据公安部门对在场案外人索生科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因被告范后海不满原告孙安庆不愿意继续收割而骂人引起矛盾,原告孙安庆的妻子杨琴上前抓住被告范后海的胸口使矛盾激化双方开始动手。双方纠纷因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确定被告范后海应承担原告孙安庆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安庆自担30%责任。原告孙安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由被告范启远、范志鹏所至,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无第三人陈述或被告自认,故本案中被告范启远、范志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安庆要求按照联合收割机台班损失每天1023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孙安庆提出的台班损失系按照联合收割机工作能力估算,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且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并未受到损毁及扣押,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台班损失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商业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诉请计算误工时间65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时间过长。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1项中载明,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时间为30日~40日,本院参照上述评定准则确定原告孙安庆误工时间为40日。本案应计算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979元;护理费1068.8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住院15天);误工费3782.36元(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4514元÷365天×误工40天);鉴定费8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630.18元。按照本案责任比例,被告范后海应承担6041.13元(8630.18元×70%),原告孙安庆自担2589.05元(8630.18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安庆赔偿损失6041.13元;二、驳回原告孙安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后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孙安庆负担490元、被告范后海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