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昭烨、吴国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昭烨,吴国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昭烨,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国津,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吸毒人员王某爵(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昭烨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昭烨遂叫被告人吴国津拿1包0.3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下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下同)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爵。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林昭烨在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203号房,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生(另案处理)。2014年12月7日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彬(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昭烨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昭烨遂叫被告人吴国津拿0.3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镇梅云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彬。2014年12月7日22时许,吸毒人员林某丰(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昭烨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昭烨遂叫被告人吴国津拿1包0.3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下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丰。2014年12月8日晚,吸毒人员周某彬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昭烨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昭烨遂叫被告人吴国津拿0.56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下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彬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吴国津身上扣押了4小包净重共2.55克的白色晶体物,随后公安机关在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203号房抓获被告人林昭烨,并从现场扣押到81.15克白色晶体物。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昭烨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吴国津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昭烨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给林某生。被告人吴国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吸毒人员王某爵(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昭烨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昭烨遂叫被告人吴国津拿1包0.3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下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爵。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林昭烨在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203号房,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生(另案处理)。2014年12月7日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彬(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昭烨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昭烨遂叫被告人吴国津拿0.3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镇梅云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彬。2014年12月7日22时许,吸毒人员林某丰(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昭烨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昭烨遂叫被告人吴国津拿1包0.3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下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丰。2014年12月8日晚,吸毒人员周某彬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昭烨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昭烨遂叫被告人吴国津拿0.56克甲基苯丙胺到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下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彬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吴国津身上扣押了4小包净重共2.55克的白色晶体物,随后公安机关在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203号房抓获被告人林昭烨,并从现场扣押到81.15克白色晶体物。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爵(普宁市南溪镇人)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11月6日底在揭阳市XX市场农业银行附近向“乔林鬼”购买1小包冰毒,交易毒资100元的事实。2、证人林某生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与林昭烨、吴国津一起在揭阳市XX市场农业银行附近教师楼二楼1出租房吸食冰毒,冰毒是我向林昭烨购买的,交易毒资100元的事实。3、证人林某丰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12月7日晚10时许在揭阳市XX市场农业银行旁向林昭烨购买冰毒1次的事实。4、证人周某彬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凌晨,我在梅云镇梅云北河大桥附近路口的1网吧楼梯内向“梅云”购买冰毒1只。12月8日21时许,我打电话向“梅云”购买冰毒,价钱150元,并约好在XX中心农业银行门口交易。我到现场后,“梅云”叫1个小弟前来,我们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接着,派出所带我们到楼上小弟住的房间检查,我见到“梅云”,同志在现场扣押一些用塑料薄膜袋包装的小包和吸毒工具,然后将我们3人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儿子林昭烨于2014年11月份在乔南村楚城车行购买1辆白色鬼火牌女庄摩托车,该车在林昭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4年11月14日经手办理XX商住楼3号二楼203号房给2名年轻男子租住,其中吴国津提供自己的身份并交押金1500元,双方约定每月租金650元,租期6个月,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7、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国津身上扣押到冰毒净重3.11克,在美成商住楼203号房扣押到冰毒净重30.72克,扣押到林昭烨的白色鬼火牌女庄摩托车1辆及冰毒净重49.88克。8、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林昭烨辨认,其确认了同案人吴国津,贩卖毒品的现场揭阳市蓝城区XX市场农业银行附近教师楼出租屋2楼203号房、出租屋楼下及赃物,向其购买毒品的周某彬、林某丰、王某爵、林某生;经吴国津辨认,其确认了贩卖毒品的地点揭阳市梅云镇梅云路口、XX市场农业银行旁XX商住楼下及购买冰毒的王某爵、林某丰、林某生、周某彬(吖鸡),并确认了赃物;经周某彬辨认,其确认了贩卖毒品的“梅云”即被告人林昭烨及被告人吴国津;经林某生辨认,其确认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林昭烨和一起吸食冰毒的吴国津;经林某丰辨认,其确认了贩卖冰毒的被告人林昭烨;经王某爵辨认,其确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及贩卖冰毒的“乔林鬼”即被告人林昭烨及被告人吴国津;经林某某辨认,其确认了被告人林昭烨所使用的女庄摩托车;经卢某某辨认,其确认了租赁XX商住楼203号房的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及租房协议、吴国津提供的身份证。9、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11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分别位于揭阳市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楼下中国农业银行旁、商住楼203号房、梅云镇梅云路口,在商住楼下扣押到吴国津身上冰毒5小包净重3.11克,在楼下路边扣押到林昭烨的白色女庄摩托车1辆,并从车座下扣押到冰毒净重49.88克,在203号房扣押到吸毒工具及冰毒净重30.72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11、通讯记录。反映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1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经检验,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状物83.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3、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材料。反映林昭烨、吴国津、林某丰、林某生、王某爵均因冰毒呈阳性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1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8日晚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蓝城区XX镇XX村XX商住楼下抓获正在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吴国津,随后在XX商住楼3号203号房抓获被告人林昭烨的本案来源、侦破经过。15、被告人吴国津的供述。供述自己帮助林昭烨贩卖冰毒共4次。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林昭烨叫我拿1小包0.3克冰毒到XX市场农业银行楼下卖给1名普宁男子,交易毒资100元。2014年12月6日下午,林昭烨自己在我们租住的203号房贩卖100元冰毒给1名乔南男子。2014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林昭烨叫我拿1小包0.3克冰毒到梅云镇梅云路口卖给“吖鸡”,交易毒资100元。2014年12月7日晚上10时许,林昭烨叫我拿1小包0.3克冰毒到XX市场农业银行楼下卖给1名男子,交易毒资100元。2014年12月8日晚,林昭烨叫我拿冰毒到XX市场农业银行楼下卖给“吖鸡”,我们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6、被告人林昭烨的供述。供认自己以每克48元的价格向惠来1残疾男子购买4500元冰毒(具体数量记不清楚),用于贩卖和吸食。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普宁南溪下尾王男子打电话向我购买100元冰毒,我叫吴国津拿0.3克冰毒到XX市场农业银行楼下与那男子交易。2014年12月6日下午,林某生到我的XX市场附近出租屋203号房,我拿100元重0.3克的冰毒给林某生,然后我和林某生、吴国津一起吸食,林某生有拿100元,说是给我买烟。2014年12月7日晚,林某丰到XX市场农业银行楼下打电话向我购买100元冰毒,我就说让吴国津与你联系,吴国津拿1小包重0.3克冰毒下楼与林某丰交易。2014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吖鸡”打电话向我购买100元冰毒,我叫吴国津与“吖鸡”联系,让他和“吖鸡”进行交易,不过交易完成后,吴国津还没将100元还给我,我们一般交易都是0.3克。2014年12月8日晚上9时许,“吖鸡”打电话向我购买100元冰毒,当时他已来到我租住的203号房楼下农业银行附近,我叫吴国津拿1小包0.3克下楼和“吖鸡”交易,过一会,我就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在203号房和我的女庄摩托车扣押到的冰毒都是我购买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昭烨已贩卖冰毒5次,共净重1.76克;被告人吴国津已贩卖冰毒4次,共净重1.46克。从抓获的被告人吴国津身上查获来自被告人林昭烨的冰毒净重2.55克,从被告人林昭烨的住所及交通工具中查获冰毒共净重80.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非法贩卖冰毒,其中被告人林昭烨贩卖冰毒数量在50克以上,被告人吴国津协助贩卖冰毒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国津多次协助贩卖少量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昭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国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因此从吴国津身上(来自林昭烨)、林昭烨的住所及交通工具扣押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从被告人吴国津身上扣押的毒品数量也应计入被告人吴国津贩卖的数量。被告人林昭烨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给林某生,经查,认定被告人林昭烨贩卖冰毒给林某生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林某生的证言,被告人吴国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昭烨也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被告人林昭烨提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昭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国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林昭烨、吴国津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昭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国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三、本案已查扣的作案工具白色鬼火牌女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吴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