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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唐远文、马浩杰、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唐远文,马浩杰,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远文,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杰,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远文、马浩杰、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9时许,马浩杰驾驶牌号为川A656**小型客车沿金芙蓉大道由成彭洛方向向天回镇方向行驶,至北星大道桥下路口,与唐远文驾驶的川MU58**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唐远文及其车上乘车人唐文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马浩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远文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治疗后于2013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的出院诊断为骨折等,出院建议为:卧床休息8-10周、适当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7205.76元,支付护理费4320元。此外,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向唐远文和其妻子夏菊英现金和转款支付共计20600元。唐远文支付门诊医疗费192元。2014年3月10日,唐远文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残疾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远文属九级伤残。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30元。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系川A656**号车的所有人,马浩杰是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656**号车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唐远文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不由锦泰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唐远文出生于1965年6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大佛村四组32号,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2014年8月15日,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大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唐远文的父亲唐宗水、母亲易仕容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三个儿子赡养。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人民政府《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唐远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收条、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唐远文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浩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远文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马浩杰是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马浩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应对马浩杰的职务行为导致的唐远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马浩杰驾驶的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656**号车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锦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唐远文进行赔付。锦泰保险公司同时与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建立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锦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唐远文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唐远文的诉讼请求及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垫付的各项费用,对唐远文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唐远文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47397.76元,其中自费金额为9479.56元(47397.76元×20%)。唐远文治疗胃病的医疗费不应赔偿。2、误工费。唐远文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金额,误工费应按照相近行业建筑业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唐远文住院治疗28天、医嘱卧床休息10周,唐远文误工时间应为98天,误工费为9475.62元(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365天×98天)。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唐远文住院治疗28天、医嘱卧床休息10周,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故唐远文护理费为7840元(80元/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唐远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唐远文共计住院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根据唐远文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唐远文共计住院28天,故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唐远文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唐远文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0%)。唐远文起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唐宗水、易仕容的生活费,并提供了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大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唐宗水、易仕容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唐远文的父亲唐宗水出生于1941年4月23日,系农村居民,共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859.27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7年×20%÷3)。唐远文的母亲易仕容出生于1945年3月20日,系农村居民,共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4493.14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11年×20%÷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52.41元。以上两项共计96824.41元。7、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唐远文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唐远文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83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唐远文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唐远文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唐远文提交的修车发票无客户名称、且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对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9067.79元,因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共计158758.2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9318.2元(医疗费47397.76元-自费药94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19440.03元(误工费9475.62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96824.4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锦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唐远文支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唐远文。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定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中医疗费37764.6元(医疗费47205.76元-自费药9441.16元)、护理费4320元、向唐远文和其妻子夏菊英现金和转款支付20600元,扣除其应向唐远文支付的自药费38.4元(192元×20%)后为62646.2元由锦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赔偿金96112.03元,由锦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唐远文。鉴定费830元由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泰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远文赔偿金96112.03元。二、锦泰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6264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唐远文已先行垫付,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由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唐远文)。宣判后,原审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唐远文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远文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二、一审中锦泰保险公司针对唐远文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未给予支持,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580元。被上诉人唐远文答辩称,唐远文一直从事活动板房的安装工作,锦泰保险公司未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其鉴定申请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都华方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浩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唐远文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唐远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成都锐鑫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证明、居住证明,虽然锦泰保险公司对唐远文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锦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否定唐远文在成都锐鑫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而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能否定唐远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因此,结合唐远文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对锦泰保险公司要求对唐远文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唐远文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锦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