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静霞与王建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霞,王建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杨静霞。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栋,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原告杨静霞诉被告王建栋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升,被告王建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霞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的承担均做了具体约定。为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建栋辩称,我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当时签订协议时,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经乐陵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1、子女安排,大女儿成年自力,二女儿16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每年10000元;2、财产处理,房子两套、本田雅阁一辆、长安小奔奔一辆、超市、宾馆等一切财产归杨静霞所有,贷款20万元由男方偿还;3、无异议”,双方均在协议书的意见一栏签字同意。现查明,协议中的部分财产已发生变动,双方共同经营的宾馆于2015年春节前已转让,协议中所述的超市现于2015年春节前房租到期不再经营,坐落于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两套平房、长安奔奔汽车一辆现均在原告处,乐陵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建栋因职务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后关押于山东省齐州监狱,在刑事案件调查期间,乐陵市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栋所有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告为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杨静霞与被告王建栋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和人,在离婚时所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协议中的部分财产虽然已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当时所签协议的有效性。离婚时,夫妻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静霞与被告王建栋于2014年3月1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