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凤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吴凤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寅、汪富美。被告:吴凤琴。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275552.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为40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乐盛、人民陪审员许金明、杨新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吴凤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2日,被告与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资金占用费作了约定。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先后9次合计为被告向银行垫付275552.23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275552.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064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此后以27555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吴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杨新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