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茆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海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德久,职务不详。被告谢端。被告谢德久。被告董品泸。被告王晓平。被告马东。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业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2月,文业公司向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体育场路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申请融资事宜,向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对上述融资提供担保,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而后其他被告自愿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2年2月,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晓平、马东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二人将其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登记。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分别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2月6日,文业公司与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向文业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2月6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文业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小企业担保公司仅就保证范围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未获清偿部分的70%承担保证责任。文业公司因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归还贷款,后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小企业担保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代偿了文业公司的债务本息共计6082127元。根据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文业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谢端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文业公司偿还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6082127元并按《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利息标准为贷款利息的150%,截止2014年1月13日利息共计人民币31019元);2.文业公司承担小企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对文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王晓平、马东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产权证书号:监证0796765,他项权利登记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51248-1号;房屋产权证书号:监证1783291;他项权利登记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51248-2号);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文业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承担。审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文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主张。被告文业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文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文业公司与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委托担保协议》,证明文业公司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4.《保证合同》,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文业公司向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谢德久、董品泸、王小平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6.《反担保保证抵押合同》,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五、被告六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按照银行的要求偿还了债务,履行了担保责任;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被告文业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6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即甲方)与文业公司(即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1年委贷字第1515号),约定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具体以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另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六、甲方的权利、义务:(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1、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对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八、违约责任: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合同经小企业担保公司盖章,文业公司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2月24日,文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贷款人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主要约定有:1.甲方向乙方借款800万元整,用于购买工程材料(装修材料);2.借款期限1年,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方式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3.本合同采用保证的担保方式: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谢德久、董品泸与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谢端与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3.4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13.4.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3.5出现上述第13.4款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13.5.3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落款处经双方盖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于2月15日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向文业公司出借了800万元款项。同月,谢端作为保证人(即乙方)与小企业担保公司(即甲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反保贷字第1515号),该合同主要约定:1.债务人文业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将与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经债务人申请,甲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为此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自愿就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反担保;2.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及甲方的损失;3.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依据上述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代偿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的其他损失;4.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5.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经小企业担保公司盖章,谢端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月,谢德久与董品泸、王晓平分别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均自愿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文业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内容及约定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月,王晓平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王晓平提供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的房屋(以下简称金沙路房屋)作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被解除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51248-1号)。同时,马东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马东提供成都市锦翠南路的房屋(以下简称锦翠南路房屋)作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被解除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851248-2号)。《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文业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2月6日,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贵方所担保之债务人文业公司向我行申请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此项信贷业务已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债务人尚未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款项。截至2013年12月6日止,尚有800万元本金、688735元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次日,小企业公司向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支付文业公司的代偿款6082127元。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后,因向文业公司催收未果,于2014年1月13日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48000元。2014年1月15日,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6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即甲方)与债权人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即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文业公司与乙方《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一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业公司与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文业公司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谢端、谢德久与董品泸、王晓平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王晓平、马东与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文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代文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6082127元,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及小企业担保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行使了权利或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其保证义务,而《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文业公司追偿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包括代偿的本息及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小企业担保公司现要求文业公司支付其向成都银行体育场路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6082127元,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文业公司与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追偿范围包括按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因文业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文业公司按贷款利息的150%向其支付从垫付款项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以代偿金额60821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4%(6.56%×15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在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王晓平、马东分别就金沙路房屋、锦翠南路房屋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就抵押物、抵押债权范围、期限及责任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就该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就杨秀荣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文业公司偿还给银行的6082127元、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现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对设立了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就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应承担的反担保范围及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文业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文业公司应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就垫付的本息、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应就小企业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文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对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6082127元;二、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82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8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四、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的房屋和成都市锦翠南路的房屋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判决前述第四项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由被告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128元,由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5元,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负担54103(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端、谢德久、董品泸、王晓平、马东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维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