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何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见面礼8000元、三金款18000元、衣服款5000元、彩礼40000元。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结婚不久对婚姻不负责任的性格就暴露无遗,被告还将茶钱5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后拿走,且经常对朋友说结婚不好,过得不愉快,为此双方经常吵架。之后,原、被告先后在浙江打工,刚开始在一起生活,被告上班后经常不知行踪,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分居,2013年3月被告改了电话号码,从此双方就没有了联系。为挽回婚姻,原告与父母一道在2013年、2014年的春节,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仍不肯回家,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同亲属再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时,被告父亲用刀将原告姑父的三个手指砍伤。综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婚姻不负责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彩礼、“三金”款、见面礼的款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沈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明显不实之处,在��江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在网吧上网,对被告十分冷淡,原告称为挽回婚姻,曾几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这也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到被告家根本不是为了挽回婚姻,而是为了要钱和要求离婚来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同意,造成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说结婚并非自愿,而是父母逼迫,且经常无缘无故打骂被告,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茶钱等财物款问题,彩礼等财物款项不应返还,属于婚前赠与,茶钱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结婚时双方收了茶钱礼钱共7万元,原告的母亲当天就借走了2万元,至今未还,剩余的5万元存了3万元的定期和2万元的活期,2万元的活期已经用于双方生活开支了,共同财产只有3万元存款。要求原告将嫁妆返还或折价25000元给被告。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何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与亲戚多次去接过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4、何某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村治保调解主任曾经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回家的事实;5、沈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4万元的彩礼和8000元的见面礼及金银首饰后结婚,但被告结婚只有一个多月就离开的事实;6、何某丁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沈某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龚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龚某的法医鉴定复印件、龚某住院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亲戚一起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过年,均被被告与其父母拒绝及2015年2月22日,被告父亲沈某丙用刀划伤原告的姑父龚某,致其住院治疗,��、被告双方矛盾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持有的43394元夫妻共同财产已被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沈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该存折中有13394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婚前关系较好,笔录中事实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真心来接被告的,之前原告说被告没小孩生,他们家不欢迎被告,所以我没跟他们回去;对证据7有异议,夫妻共同财产只有3万元,剩余的有13394元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存折流水并不完整,也与法院查询冻结的情况不相符,2013年3月9日销户并不能证明存折中有13394元是被告的,存折中的钱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先后去浙江打工,开始双方在一起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农��正月初二,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肯回家,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同父母、亲属再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双方家人在被告娘家发生争吵,被告父亲用刀将原告姑父龚某的三个手指砍伤。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以被告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款43394元;2、被告的嫁妆为:八件套、六件套、四件套床上用品各一套;6床棉被;子母被、冬被、空调被各一床;微波炉、饮水机、豆浆机、电饭煲、电火炉各一个;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高压锅两个、桌子两张,椅子12把,前述嫁妆中被告拿走一床被套;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为原告母亲欠20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双方亲友依习俗给付原、被告的“茶钱”,是原、被告的亲友为祝福双方的一种赠礼,属双方的一般共有财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被告提出50000元“茶钱”中已消耗20000元和银行存款43394中只有30000元“茶钱”,其余13394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彩礼、“三金”、见面礼、衣服款是原告因与被告缔结婚姻而依当地习俗赠予被告的款项,系原告的自愿行为,不存在高于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标准,且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彩礼、“三金”、见面礼、衣服款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三金”、见面礼、衣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嫁妆属于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被告要求返还嫁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以被告沈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款43394元归被告沈某所有,由被告沈某在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付21697元给原告何某;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分配:原告何某母亲所欠20000元,由原告何某享有,由原告何��在享有的共同债权中支付10000元给被告沈某;五、被告沈某的嫁妆归被告沈某所有,原告何某协助被告沈某取回上述财产;六、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项、第三项相抵后,被告沈某应支付款项共计11697元,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