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长兵与黄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兵,黄晶,周菱,霍宏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29号原告赵长兵,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金科天籁城*号。委托代理人林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北井路**号。委托代理人方美琦,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菱,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一路**号*单元。第三人霍宏伟,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一路**号*单元。原告赵长兵诉被告黄晶及第三人周菱、霍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兵的委托代理人林卯,被告黄晶的委托代理人方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菱、霍宏伟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借款。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今未生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未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借款的行为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解除原、被告签订后《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解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并解除相关抵押登记;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长兵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借40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由原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为借款40万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晶辩称,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并非原告所诉《借款合同》,而是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周菱、霍宏伟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到了第三人霍宏伟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晶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周菱、霍宏伟结婚证,证明借款人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收条、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三人出具4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另由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由原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第三人周菱、霍宏伟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原告举示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系借款人赵长兵、周菱、霍宏伟间借款合同安排下所签订的合同。由于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人为原告,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故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第二、对被告举示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周菱、霍宏伟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第三、对被告举示证据2中《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此款系支付给霍宏伟,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有涂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份抵押合同未生效;对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第三人周菱与霍宏伟系夫妻。2、2014年8月12日,被告黄晶(甲方、贷款人)与原告赵长兵、第三人霍宏伟、周菱(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0016号),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注:合同的借款期限2014年9月11日由2014年9月13日涂改而成),共计1个月,最终以甲方向乙方划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四倍利率;乙方须在合同到期日偿还甲方借款本金40万元和全部利息。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霍宏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账户。乙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面积××××××平方米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黄晶(甲方)与原告赵长兵(乙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抵字20140016),约定由原告以其位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为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4001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周菱、霍宏伟署名。3、2014年8月12日,原告赵长兵(乙方、借款人)与被告黄晶(甲方、出借人)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需周转资金,故向被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共计1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四倍利率;原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号)作为抵押。该份借款合同由原、被告署名。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由原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双方并于2014年8月13日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上述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交付被告。4、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霍宏伟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两路口支行的账户汇款40万元。根据被告举示的收条,第三人霍宏伟收到被告汇款后,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借款支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解除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016号《借款合同》;第二份《借款合同》系因抵押房屋为原告所有,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故按照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要求重新签订了该份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指向的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016号《借款合同》。现被告已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将借款汇入第三人在民生银行重庆市两路口支行账户。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理,要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周菱、霍宏传签订编号为20140016号的《借款合同》,以及由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的虽然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抵押物相同,但在借款主体上有差别,且编号为20140016号的《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中,没有提及该《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编号为20140016号的《借款合同》间的关联性,并且该份借款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间,故本院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借贷关系的合同。由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指定借款的收款人为第三人霍宏伟,被告向霍宏伟支付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本案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行为。现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双方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从合同《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两份借款合同虽在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抵押物上相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借款主体上的差异,本院不能以此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被告不能证明其向第三人霍宏伟支付的借款系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行为,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长兵与被告黄晶于2014年8月12日所签订《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赵长兵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87号富渝大厦×××××××房屋为本案借款所设定的抵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