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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邬林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邬林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15楼E座(海澜国贸大厦)。负责人何益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林均。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林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林均一审诉称:其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苏131**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8月2日16时38分许,其驾驶该车沿江阴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路双牌立交桥下时,与沿澄张连接线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其修理苏131**临牌轿车花去15502元,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550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邬林均为其新购置的临时号牌为苏131**(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6月26日)的宝马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12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11时59分59秒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38648元。2014年8月2日16时38分许,邬林均驾驶超过有效期的临时号牌为苏131**的轿车,沿江阴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路双牌立交桥下时,与沿澄张连接线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地段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无法查实事发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8月3日,邬林均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号牌号码为苏B×××××。该起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14752元。邬林均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4752元,并支付鉴定费750元。后保险公司因车辆临时号牌已过期拒绝理赔,邬林均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及清单、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邬林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邬林均承担车损14752元、鉴定费750元,有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起交通事故亦非因车辆临时号牌过期所致,故邬林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赔付邬林均155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公司自向邬林均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邬林均保险理赔款15502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肇事车辆的临时牌照已过期,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事项,故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而后行使代位追偿权,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邬林均答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并不是因为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导致,故车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同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定赔偿比例的没有依据。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临时牌照过期,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二、本案中,法院是否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称临时牌照过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有该项免责事项记载及保险公司已就该项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邬林均根据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损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并不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故原审法院不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