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维清因与绵阳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维清,绵阳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提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维清,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余麟,西南科技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璇,西南科技大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志愿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国,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周维清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土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5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麟、周璇,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2日,一审原告周维清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3日,其在金土地公司上班时不慎从木梯滑下摔伤,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2年1月9日,周维清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周维清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7月20日,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2012年9月17日,周维清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周维清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周维清与金土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金土地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合计231038.17元;由金土地公司为周维清办理养老保险。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维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维清承担。宣判后,周维清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维清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周维清称,社会保障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劳动者工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绵人社工伤(2012)052号《工伤认定决定》已认定周维清为因工受伤。同时,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劳鉴(165)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为工伤8级。因此,本案周维清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金土地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周维清与金土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且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 丛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