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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仁化县。身份号码:×××0274。委托代理人丁某,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徐某,女,汉族,户籍地:仁化县。身份号码:×××002X。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徐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立下20000元借条一张,并言明2013年1月13日前还清,当时陈景伟作为担保人担保,后经我多次追收未果,2014年7月份后我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3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登记住址所在地;3、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担保人身份及登记住址所在地;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10月1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今本人徐某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整(2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徐某身份证:××担保人:陈某某身份证:××借款日期:2012.10.13”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3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要求徐某归还借款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某某诉求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李某某要求计付一年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计付一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毅权审 判 员  蔡政祥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