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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恢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封文秀与孙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封文秀,孙春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恢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封文秀,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孙春堂,男,汉族,抚松县农业局职员,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春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孙春堂系抚松县国农业局职员,每月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6月份起至2018年2月份,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孙春堂工资收入1,700.00元,2018年3月份提取被执行人孙春堂工资收入1,496.00元(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0元、执行申请费746.00元,合计57,59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