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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王才有、聂改平、危首帅、王海波、程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王才有,聂改平,危首帅,王海波,程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负责人郭永健。委托代理人郭珊珊,女,汉族。被告王才有,男,汉族。被告聂改平,女,汉族。被告危首帅(系聂改平妻子),男,汉族。被告王海波,男,汉族。被告程书云(系王海波妻子),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安阳分行)诉被告王才有、聂改平、危首帅、王海波、程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才有、聂改平、危首帅、王海波、程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才有、聂改平、王海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才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王才有发放了借款90000元。被告王才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才有拖欠借款本金68707.6元,利息4204.06元,罚息33350.58元,共计106262.24。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聂改平、危首帅、王海波、程书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聂改平、危首帅、王海波、程书云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才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707.6元、利息4204.06元、罚息33350.58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聂改���、危首帅、王海波、程书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才有、聂改平、危首帅、王海波、程书云未予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聂改平、王才有、王海波(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聂改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币壹拾万元整(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聂改平、王才有、王海波分别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聂改平配偶危首帅,王海波配偶程书云分别在联保小组配偶处签字、捺印。2011年12月29日,王才有(乙方)与邮政储蓄安阳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被告王才有向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贷款9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购买设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罚息、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内转入贷款90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王才有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王才有尚欠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贷款本金68707.6元、利息42692.8元、罚息2838.3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王才有婚姻状况为未婚,被告聂改平与危首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波与程书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才有向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聂改平、王才有、王海波与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聂改平、王海波自愿为被告王才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才有未及时偿还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分行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王才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分行要求被告王才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8707.6元及利息42692.8元、罚息2838.3元以及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8日计付。被告聂改平、王海波自愿为被告王才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聂改平、王海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聂改平、王才有、王海波叁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乙方成员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危首帅、程书云以配偶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危首帅、程书云不是联保小组成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危首帅、程书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68707.6元及利息42692.8元、罚息2838.3元以及2015年4月7日之后利息、罚息。(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聂改平、王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改平、王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才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王才有、聂改平、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