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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谢潮楷、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谢潮楷,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汤懿晗,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潮楷,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建真,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爱群,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培苗,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文波,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春乔,女,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谢潮楷、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茵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潮楷、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谢潮楷、谢建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4499985Q11304200XX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潮楷提供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谢潮楷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谢潮楷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谢建真作为被告谢潮楷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潮楷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谢潮楷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谢潮楷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42.9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443.3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250元。合计7636.29元。被告谢建真是被告谢潮楷的配偶,被告谢建真在2013年4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也承诺为被告谢潮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谢建真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6日,六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合同编号“44050121209198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谢潮楷、谢爱群、谢文波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谢潮楷的配偶谢建真、谢爱群的配偶谢培苗、谢文波的配偶谢春乔)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对于被告谢潮楷的上述债务,被告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谢潮楷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942.9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1443.3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的基础上加计50%的罚息计算,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250元;2、被告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对被告谢潮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潮楷、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手工)借据》1份、《放款单》1份,证明被告谢潮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谢潮楷已收取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被告谢潮楷和谢建真的《结婚证》1份、被告谢爱群和被告谢培苗的《结婚证》1份、被告谢文波和被告谢春乔《结婚证》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谢潮楷及其配偶谢建真、被告谢爱群及其配偶谢培苗、被告谢文波及其配偶谢春乔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爱群、被告谢文波为被告谢潮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谢潮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培苗、被告谢春乔承诺为被告谢爱群、被告谢文波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为被告谢潮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谢潮楷《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谢潮楷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6386.29元。6、《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谢潮楷、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没有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潮楷、谢建真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潮楷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建真系被告谢潮楷的配偶,本案借款是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建真承诺为被告谢潮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谢建真应对被告谢潮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谢爱群、谢文波应对被告谢潮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培苗、谢春乔分别对被告谢爱群、谢文波的上述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应对被告谢潮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潮楷、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潮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借款本金4942.9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1443.3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谢潮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三、被告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对被告谢潮楷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潮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谢潮楷、谢建真、谢爱群、谢培苗、谢文波、谢春乔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茵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