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月贵陈某某与李怀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贵陈某某,李怀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陈月贵陈某某,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周平玲(系原告陈月贵陈某某女儿),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怀明李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负责人钱修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运开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春水东路。法定代表人郭玉涛。原告陈月贵陈某某诉被告李怀明李某某、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万达汽运开来分公司作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月贵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万达汽运开来分公司,被告李怀明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贵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9日李怀明李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挂车装载着甘蔗叶由遂溪县北坡镇往遂溪县城月镇方向行驶,6时许行至X684线遂溪县城月镇东风村路段时该车装载的甘蔗叶左侧超出车厢部分与对向叶福卿驾驶搭载陈月贵陈某某的无号牌正叁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陈月贵陈某某受伤及正叁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月贵陈某某被送往湛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脑震荡;2、双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6肋骨骨折;5、腰4-5椎间膨出并侧隐窝狭窄;6、颈3-6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8001元,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怀明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月贵陈某某无责任。被告被告李怀明李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同时使原告的财产遭受了巨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用18101元、检查费171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辅助检查费用);误工费约20000元,误工时间407天;护理费80元/天×407天=32560元;交通费20元/天×407天=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7天=40700元;营养费30元/天×407天=12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李怀明李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李怀明李某某怠于向第二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将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被告李怀明李某某、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未支付的医疗费18101元,检查费1716元,护理费32560元,误工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40700元,营养费12210元,交通费8140元,合计:133427元;2、判令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万达汽运开来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月贵陈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遂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3、××人费用清单(1)一份;4、××人费用清单(2)和第四二二医院检查项目发票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二份;6、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二份;7、证人证言一份;8、《聘用护工协议》一份;9、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丈夫周立和委托代理人周立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10、豫N×××××、豫N×××××行驶证、李怀明李某某驾驶证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豫N×××××、豫N×××××行驶证、李怀明李某某驾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二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联系卡各二份。被告李怀明李某某、万达汽运开来分公司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豫N×××××/豫N×××××挂号车在2013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该事故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二、原告诉请的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三、原告的诉请应严格依照其户口类别计算其损失数额,其所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或证据不合法的法院应予以驳回;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及营业资格有效情况下,我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事故存在多个伤者,是否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请法院考虑。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李怀明李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挂车装载着甘蔗叶由遂溪县北坡镇往遂溪县城月镇方向行驶,06时许行至X684线遂溪县城月镇东风村路段时该车装载的甘蔗叶左侧超出车厢部分与对向叶福卿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40268)号正叁轮摩托车(搭载陈月贵陈某某、何珠、徐少英、庄娟、陈毛英、蔡尤芳)左侧相碰,造成陈月贵陈某某、何珠、徐少英、庄娟、陈毛英、蔡尤芳受伤及正叁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怀明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月贵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救治,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住院407天,用去医疗费48001元,检查费1716元。原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6肋骨骨折;5、腰4-5椎间膨出并侧隐窝狭窄;6、颈3-6椎间盘突出。医院出具:1、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用每天80元。原告陈月贵陈某某是农业户口。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万达汽运开来分公司,李怀明李某某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万达汽运开来分公司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都是从2012年11月27日0时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李怀明李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9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怀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贵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陈月贵陈某某主张在住院医疗费18101元(总医疗费48001元-29900元=18101元),××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1716元,有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也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未包含在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医疗费用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住院407天,而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407天超出了合理的住院期限,存在明显的挂床情形,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住院时间均按407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农业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407天,即24409.96元(21891元/年÷365天×407天),而原告主张为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32560元(80元/天×407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140元,但其没有提供车票,而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实际需要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07天,即40700元(100元/天×40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需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12210元(30元/天×407天)。对原告陈月贵陈某某主张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256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5756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月贵陈某某保险款575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9817元、营养费1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0元,合计72727元,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62727元,被告李怀明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怀明李某某应赔偿给原告62727元,而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限额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727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30287元(57560元+10000元+62727元)。被告李怀明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99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冲减,已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冲减后,故被告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0287元。被告万达汽运开来分公司、李怀明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月贵陈某某支付保险款6756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月贵陈某某支付保险款62727元。三、驳回原告陈月贵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54元,由被告李怀明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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