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宏达诉被告姚庆华、夏振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任宏达,男。委托代理人王鹤,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庆华,男。被告夏振广,男。原告任宏达诉被告姚庆华、夏振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达委托代理人王鹤,被告姚庆华、夏振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宏达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姚庆华由被告夏振广担保在我处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被告姚庆华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夏振广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姚庆华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姚庆华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给付利息24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姚庆华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被告夏振广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姚庆华向原告任宏达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被告姚庆华为原告任宏达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夏振广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任宏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庆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夏振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振广庭审中辩称,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其承担的应是一般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夏振广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任宏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姚庆华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夏振广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因为法律规定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担保。被告姚庆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夏振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任宏达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夏振广为被告姚庆华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庆华、夏振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由被告夏振广保证,被告姚庆华向原告任宏达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姚庆华为原告任宏达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任宏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对其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夏振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任宏达与被告姚庆华、夏振广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并约定逾期未还的利息为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代为清偿的欠款,被告夏振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庆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任宏达的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0.02元计算);二、被告夏振广对被告姚庆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姚庆华、夏振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