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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0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贵HL50**号小型汽车,由凯里市凯运大道水果市场路段起步,往凯里市环城东路方向行驶,至环城东路0㎞+500m处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4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杨某某被查获的路段为双向四车道,视线较好,该路段夜间行人、车辆稀少,潜在的危险性小,故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中午饮酒、次日凌晨动车、饮酒到驾车间隔时间长、驾车时段车辆、行人少、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