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品兴业氟塑料(嘉兴)有限公司与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品兴业氟塑料(嘉兴)有限公司,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12号原告上品兴业氟塑料(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天带桥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79761027-8。法定代表人何建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坤,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668449-6。法定代表人赵健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升。原告上品兴业氟塑料(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品兴业氟塑料(嘉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宝坤、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品兴业氟塑料(嘉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污染防治设备的研发、制造及特种功能复合材料和制品的生产等。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购买桶槽及过滤器合同(合同编号为ASCE-XCHX-12-051702)。在此合同中双方对订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然而在原告按合同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迄今未将剩余10%货款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一直通过邮件以及律师函的形式催讨货款。现因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为15000元)。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现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请求原告宽限时间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SCE-XCHX-12-051702的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桶槽及过滤器等货物,价款共计2500000元(含税含运费到厂价)。交货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汶浦中路66号。付款条件为30%订金,40%交货到现场点验后付款月结60天,20%桶槽试车完成后付款月结60天,10%验收款于试车后3个月内支付月结60天。交货期限为图面确认后3个月出货(提前完工提前出货,发货前提前通知被告)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剩余货款已到付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并承诺,关于应支付原告的货款而未支付部分将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逐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所有货款至迟不超过2014年12月底前支付完成,自2014年5月起利息支付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欠货款和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从而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电子邮件、产品使用情况调查表、律师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该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的承诺确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品兴业氟塑料(嘉兴)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以上共计4483元,由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