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俊荣诉被告王立根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荣,王立根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任俊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俊荣诉被告王立根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任俊荣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荣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长玉,被告王立根及诉讼代理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荣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叫王某甲,2009年10月30日生一子,取名叫王某乙。2012年5月23日又生一次子叫王某乙然。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致双方分居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根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但没有殴打。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征求女儿的意见。如果女儿愿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愿意抚养三个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同居。同居期间,2005年11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2009年10月30日,生一长子,取名王某乙,2012年5月23日生一次子,取名王某乙然。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致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子女,从出生后至今,均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诉讼来院后,本院征求了王某甲的意见,王某甲愿随父王立根生活。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此案庭审后,因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为一般代理,不能参与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又外出务工,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均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原告主张抚养女儿王某甲,但王某甲已经十周岁,愿随其父王立根生活的意见,本院应准予。原告诉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俊荣与被告王立根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王某乙然由被告王立根抚养。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人民陪审员 王欣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