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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项甲与周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项乙,周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项甲,男,1999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法定代理人项中银,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项乙,男,2000年5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法定代理人杨文先,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周智文,男,1978年4月5日出生,苗族,教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393-4。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项甲诉被告周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项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文先、被告周智文、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项甲法定代理人项中银、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07分许,被告项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项甲由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大哨村往燕子口街上行使,行经至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大哨村金源煤矿门前弯道时,与对向行使的由被告周智文驾驶的贵FF09**号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甲、被告项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智文负次要责任,原告项甲无责任。被告周智文驾驶的贵FF0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智文赔偿原告项甲医药费5727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107.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项甲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项甲自然人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二、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项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智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项甲无责任;三、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8张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四、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95号)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费用;五、书面承诺书,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对被告项乙索要赔偿的权利。被告周智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智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周智文的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周智文驾驶证,证明被告周智文具有驾驶资质;三、贵FF0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手续。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以法庭最终认定为准;2、对该案赔偿的原则,先交强险后商业险,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分则分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国家相关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护理费标准和交通费无依据;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法庭认定的为准。经开庭质证,被告周智文、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对原告项甲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015年1月26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这两张票据属原告复查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周智文、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智文提供的证据原告项甲、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07分许,被告项乙驾驶未入户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项甲由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大哨村往燕子口街上行使,行至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大哨村金源煤矿门前弯道时,与对向行使的由被告周智文驾驶的贵FF09**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甲、被告项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项甲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颅内多发钙化灶;三、1、下颌骨开放性骨折,2、下颌前庭沟撕脱伤,3、下唇贯通伤,4、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原告项甲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转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原告项甲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结果为:原告项甲因交通事故致颅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十二A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智文负次要责任,原告项甲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周智文,被告周智文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项乙无证驾驶未入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经弯道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靠右慢性,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智文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行经弯道视线不良时同样未靠右慢性,是发生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项甲无责任。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项甲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项乙索要赔偿的权利,被告周智文应在自己负责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贵FF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项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周智文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拒赔或延期赔付的情形,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727.00元,原告项甲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2,858.33元,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887.52元,共计15,745.85元,原告诉请医药费5,727.00元,剩余10,018.85元由被告周智文支付,被告周智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95号)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90天=2700元);5、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4,674.58元,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期60天=4,674.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项甲产生的赔偿费用合计为31,254.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项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F0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项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1,254.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9元,原告项甲承担人民币121元,被告周智文承担人民币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季 霞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