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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25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寨涵洞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海洛因用于吸食,后驾车途经该区漓江花园住宅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收缴海洛因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案件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378号毒品检验报告、贵州省沙子哨监狱(2014)黔沙监释字第92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清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毒品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