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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仓管员,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福建某科技公司聚合8C仓库仓管员被告人叶某甲与该公司的保安队夜班班长被告人杨某及该公司聚合车间组组长罗永海(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将该公司聚合8C仓库内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化工原料固态己内酰胺2.5吨运出厂外变卖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叶某甲已退出赃款,并赔偿该公司的损失,得到公司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叶某甲的供述,证人涂某、刘某、赵某、陈某、叶某乙、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规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叶某甲身为私营公司保安、仓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将公司仓库内化工原料变卖占为己有,金额计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时任福建某科技公司聚合8C仓库仓管员的被告人叶某甲与时任该公司保安队夜班班长的被告人杨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将存放于该公司聚合8C仓库内化工原料固态己内酰胺运出2.5吨变卖分赃。其中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分得人民币4300元。经鉴定,涉案固态己内酰胺价值人民币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叶某甲已退出所得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福建某科技公司的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涂某、刘某、赵某、陈某、叶某乙、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福建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规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叶某甲身为公司保安、仓管员,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相互勾结将公司化工原料进行变卖后占为己有,涉案金额达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杨某、叶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叶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叶某甲均已退出犯罪所得,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杨某、叶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李丽媄人民陪审员  李勤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