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秀香与张伟、陈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香,张伟,陈岩,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黄秀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农民。被告陈岩,农民。被告陈超,农民。原告黄秀香诉被告张伟、陈岩、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香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陈岩、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香诉称:2012年,被告张伟将其在归仁镇开发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购房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原告已支付50000元购房款时,被告张伟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因原告无法取得所购房屋,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到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陈超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张伟、陈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伟、陈岩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陈岩、陈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伟将其在泗洪县归仁镇开发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购房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原告已支付50000元购房款时,被告张伟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后因原告无法取得所购房屋,被告张伟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到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并由被告陈超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伟、陈岩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件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秀香与被告张伟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价款,被告张伟应予以返还。被告张伟与被告陈岩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张伟、陈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岩应与被告张伟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陈超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陈岩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陈岩共同偿还原告黄秀香欠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超对被告张伟、陈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陈岩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伟、陈岩共同负担;被告陈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陈岩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