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温玉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温玉林,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温玉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林诉称:2015年4月5日常惠光驾驶原告所有冀BQ59**、冀BP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沿路唐港高速连接线处时驶入匝道侧翻,致使本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事故认定常惠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4200元,公估费4026元,施救费5000元,三者损失4340元,公估费500元,原告已将三者损失赔付,共计148066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金148066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8066元。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格后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估报告车损过高,应予重新鉴定。挂车出险时与承保车辆不符,对于挂车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报案时所载货物超过车辆的核定载质量,本车损应加免5%,三者损失应加免10%。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玉林为其所有的冀BQ59**、冀BPD**挂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主车保险金额: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8400元。2015年4月5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常惠光驾驶该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新沿路公路唐港高速连接线处时驶入匝道侧翻,致使本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事故认定:常惠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玉林冀BQ59**号车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01330元,鉴定费3040元;冀BPD**挂车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2870元,鉴定费986元;施救费共计5000元;以上共计143226元。护栏损失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43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840元。原告已赔付护栏损失4790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玉林与被告中华联合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造成的三者护栏损失4790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79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车辆合理损失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43226元。被告辩称挂车出险时与承保的车辆不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被告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温玉林保险金人民币1480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629元,由原告温玉林担负1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