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执民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金标与曹欢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金标,曹欢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411-1号申请执行人吴金标。被执行人曹欢笑。本院在执行吴金标与曹欢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欢笑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目前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2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权利人吴金标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嘉盐执民字第411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