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鹏与王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鹏。被告王化国。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王鹏与被告王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王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席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受让案外人席超出借给被告的760000元债权,并替代案外人的债权人地位。2014年8月7日及8月18日,被告分别出具了总金额为760000元二份借条,承诺以月息2分付利息。现原告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支付利息106400元,合计866400元。被告王化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以及18日,被告王化国向案外人席超出具借条二份,该两份载明被告王化国分别向席超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60000元,月息2分。2015年3月4日,原告与席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席超将上述二笔借款合计76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其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席超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实案外人席超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王化国的债权76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王鹏。在庭审中,被告王化国对上述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其亦确认收到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7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主债权转让的,其孳息亦相应转让。因原借款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主张利息1064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化国合计应归还原告本息人民币866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鹏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6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32元,由被告王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亚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