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佰益利阁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崔燕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佰益利阁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崔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佰益利阁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其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燕。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佰益利阁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自行调解处理,故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崔燕起诉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佰益利阁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佰益利阁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崔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静本裁定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