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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铁师诉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师,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高铁师,男,汉族,1960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2202041960********,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胡同*****号。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卢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开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伟翔,该公司职员。原告高铁师与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师,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孙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师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首付房款151715.00元,余款140000.00元在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原告交款后拿到钥匙装修房屋时,小贷公司将房屋门锁换了,原告发现该房屋被抵押贷款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第三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应当履行合同。因为才征然涉嫌刑事犯罪,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华茂·依山君庭小区3B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面积106.71平方米,房屋价款291715.00元,首付房款151715.00元,余款140000.00元在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付房款15171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装修该房屋期间,被告原工作人员才征然私自将该房屋抵押给小贷公司,并将门锁更换,致使原告不能完全占有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虽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但原告的购买权优于抵押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主张才征然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才征然涉嫌的刑事犯罪,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铁师与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676.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