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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传军与邓某、邓家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军,邓鹏飞,邓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军。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忠,系邓鹏飞父亲。邓鹏飞、邓家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星。上诉人张传军、邓鹏飞与被上诉人邓家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1)定民一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张传军、邓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2)滁民一终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张传军、邓鹏飞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家忠、邓鹏飞系父子关系。邓鹏飞于2011年4月16日向张传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传军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邓鹏飞”;2011年5月28日,邓鹏飞在张传军出具借条上签名,载明:“今借到张传军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元整(267000),此据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邓鹏飞”;2011年6月17日,邓鹏飞向张传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传军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此据,借款人邓鹏飞”。现张传军要求邓家忠、邓鹏飞偿还借款48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邓家忠、邓鹏飞辩称理由不同意张传军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本次审理时原告称,三张借款给的都是现金,第一张借条32000元,是我家里的钱,具体在什么地方打的条子,在哪里给的钱记不清楚了;5月28日借款267000元,是张波也到我家来借钱,借条是张波代笔,给钱时张波和我老婆在场,在我家给的,全部是我从外面借的,当时借了很多人,包括以后贷款的钱;6月17日借款190000元,当时钱都给他了,在哪里给的当时有哪些人记不清了,也是我从外面借的,包括银行贷款,当时我是借别人利息钱给他的;267000元、190000元的借款,具体哪笔是银行贷款20万元中给的,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三张借条约定利息三分,按月给付,好像给了2000元利息。当时我是搞小开发,弄小商品房的。邓鹏飞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钱,也没有还过原告钱,这三张借条是在定远城西一个住宅里,大家在一起赌博,如果我不打条子他就不让我走,我没有办法才给他打的条子;三张条子都是在2011年6月16-17日的时候分别打的,他让我把时间分开打的,当时在赌博场上,我没有看到现金,也没有拿到钱。定远县蓝天汽车配件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是邓家忠,两被告不承认是合伙经营关系。本案在重审理期,我院报请定远县政法委员会协调,将本案移送定远县公安局,对张传军是否涉嫌赌博犯罪再次进行调查,未获得结果。本案在审理期间,邓鹏飞、邓家忠通过本院申请对邓鹏飞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是同时形成的还是相隔三个日期形成的进行鉴定。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3《借条》上共三处需检的“邓鹏飞”签名字迹是同时形成,还是在标称的落款日期分别书写形成。另邓家忠、邓鹏飞申请测谎鉴定,本院通过询问张传军,因为张传军不同意测谎鉴定,故未能进行。邓鹏飞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注明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的书面材料,写明:我打给张传军四张欠条所在地定远县城,我实际拿现金三万元,一次在合肥两万元,一次在永康一万元,其余都是赌室形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张传军持邓鹏飞书写的两张借条及邓鹏飞签名的借条一张起诉来院,要求邓家忠、邓鹏飞偿还借款,邓鹏飞认可该借条为其书写及签名,但双方对借款事实、所立借条时间、地点等陈述不一,张传军主张为购车贷款20万元,后因邓鹏飞做生意需要资金,其放弃买车并且向多人借款在2011年4月16日至6月17日之间分三次将大额现金489000元借给邓鹏飞。对此,邓鹏飞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张传军的钱,系在赌博场上打的借条和在借条上签的名字。对此张传军不予认可。从张传军所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无利息约定也无还款日期的借条看,其所述将贷款购车的钱及向多人借款的大额现金借给邓鹏飞做生意不合情理,且自借款时张传军与邓鹏飞仅认识一、二个月,当时邓鹏飞尚未满十八周岁。并且张传军也未向法庭提供提取与本案借款金额和时间相符的记录及其经济来源和收入情况。案经原审、上诉审理及本次审理,张传军所称其收入来源、借款的利息约定前后矛盾,原审中张传军称其收入买卖树木,在中院及本次审理时又称是搞工程,小型开发,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说口头约定利息4分,原审第二次开庭及本次审理时又说口头约定利息3分。对于借款的给付的情况,本次审理张传军对2011年4月16日的32000元借款,具体在什么地方打的条子,在哪里给的钱称记不清楚了,对5月28日267000元、6月17日190000元借条,具体哪笔是贷款给的,张传军也不能说清楚,并且其所述前后不能吻合。故不能认定张传军实际给付邓鹏飞489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张传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邓鹏飞在原来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承认拿现金三万元,应予偿还。张传军要求邓家忠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定远县蓝天汽车配件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是邓家忠,邓家忠及邓鹏飞不承认是合伙经营关系,邓鹏飞当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且已经以打工为生,张传军对其要求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邓家忠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邓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传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张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张传军负担8000元,由邓鹏飞负担635元。张传军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借条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张借条中有两张借条是邓鹏飞亲自出具,另一张是邓鹏飞自愿签名,并且对借款的金额、日期等均做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双方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可以确立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有正当职业及合法收入,同时提供了银行借据和从朋友陈从新处借款的借条,其具备支付大额现金的资金来源和借款能力。邓鹏飞辩称借据是赌博时形成的,并且是在逼迫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其陈述也前后矛盾不能吻合。其与邓鹏飞系朋友关系,虽然借款时邓鹏飞尚未满十八周岁,并且没有工作,邓鹏飞与其父邓家忠共同经营蓝天汽配城,邓家忠是法定监护人,对邓鹏飞负有监护职责,对邓鹏飞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邓鹏飞、邓家忠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张传军除持有邓鹏飞出具的借条外,对于大额现金支付的还应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地点等,但此案经几次审理,张传军将近50万元的现金如何支付给邓鹏飞的,其几次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张传军与邓鹏飞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张传军与邓鹏飞仅仅认识一、二个月时间,双方并无其他特别关系,就在短短的一个多月时间内借给邓鹏飞近50万元,况且当时邓鹏飞并未满18岁,显然不符合常理;3、定远县蓝天汽车配件部是邓家忠独自经营,邓鹏飞在外打工,具有独立的生活来源,邓家忠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除判决邓鹏飞承担3万元清偿责任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鹏飞上诉称:张传军主张返还489000元借款,被原审法院驳回,而张传军并没有主张邓鹏飞借款30000万元,原审法院却判决其偿还该30000万元,显然超出了张传军的主张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偿还张传军30000万元。张传军答辩称:邓鹏飞在原审提交的书面材料承认借到了30000元这一事实,该30000元是包括在32000元里,因此没有超出张传军的主张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鹏飞的上诉请求。邓家忠答辩称:同意邓鹏飞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邓鹏飞实际借到张传军多少钱;2、邓家忠对邓鹏飞的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传军虽持有邓鹏飞出具的借条,并且陈述三张借条共计489000元全部是现金交付给邓鹏飞的,但双方对借款事实、所立借条时间、地点等陈述各执一词,明显不一致。《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由于张传军与邓鹏飞自认识到借款仅有一、二个月,当时邓鹏飞尚未满十八周岁,并且在二个月之内张传军连续三次借款高达489000元给邓鹏飞,同时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张传军的出借行为有悖常理,不能认定其与邓鹏飞存在489000元借贷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邓鹏飞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承认其出具三张借条时,曾拿到张传军现金三万元,因此该三万元邓鹏飞应予偿还。故本案中邓鹏飞实际借到张传军三万元,原审判决其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由于邓鹏飞借款当时已年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打工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邓鹏飞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邓家忠对邓鹏飞的借款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传军、邓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上诉人张传军承担8635元,上诉人邓鹏飞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