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亚桥与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桥,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刘亚桥,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峰,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亚桥与被告李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桥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水泥款23300元。原告刘亚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峰于2014年7月25日欠下原告刘亚桥水泥款23300元。被告李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亚桥为被告李峰运送水泥,李峰于2014年7月25日为其出具欠条,该条据载明“今欠刘亚桥水泥贰万叁仟叁佰元正(23960元)此据,李峰,2014年7月2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峰及时偿还欠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该条据大小写不一致,其认可条据中的大写“贰万叁仟叁佰元正”与实际欠款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刘亚桥将运送的水泥卖与被告李峰,李峰为其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水泥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刘亚桥请求被告李峰及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该份欠条载明的数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数额较小的大写即“贰万叁仟叁佰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亚桥233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