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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利剑锋与刘传杭、刘传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剑锋,刘传洋,刘传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利剑锋,1976年8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三街3号之二202房委托代理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刘传洋,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执行人刘传杭,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利剑锋与被执行人刘传洋、刘传杭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花法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刘传洋应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诉保费1770元,刘传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传杭名下的粤A×××××小型货车一辆的档案资料。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