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贝诺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29号原告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洁。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英。被告上海贝诺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飞。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诺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联城、马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化工原料买卖合同关系已有十余年,由原告供给被告玻璃钢原材料,长期以来双方合作关系良好,然至2014年下半年开始,出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各种玻璃钢原材料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41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口头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凭原���开具的发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故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向被告主管采购倪女士催要货款,倪女士确认在上述期间的欠款已和财务核对无误,同时以原告后期供应产品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为由拖延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3,41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43,41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上海贝诺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组、送货单1组,证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送货给被告,并开具相应增票。2、通话记录、光盘1份,证明被告采购主管倪勇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3、欠款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付款后的欠款金额清单明细。4、增值税发票5份、送货单3份、清单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针对的是与本案无关的2014年10月29日之前货物的付款。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且送货单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吻合,对不吻合的部分不认可,因此对送货单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2光盘需要回去听一下再发表意见(但被告庭后未提交该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对文字整理材料不认可,等听了光盘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是原告自身制作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书面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告有权不质证;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只表明原告曾经有过供货行为。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1组6份(承兑汇票3份、支票存根3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7,64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款项都收到了,但这些款项是支付2014年6月20日到10月22日的货款,不是原告主张的10月29日之后的货款。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1组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437,646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实被告支付的此部分货款系支付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的货款,提供相应证据,因该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之后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在2014年10月29日之后除已提供的付款凭证之外其他相关的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针对被告证据而提出的证据4均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买卖化工原料关系已有十余年,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供给被告各种玻璃钢原材料共计543,41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被告对此期间供应的玻璃钢原材料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物,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未付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支付此期间的货款,但在原告举证认为被告支付的此部分货款是针对10月29日之前的业务往来,被告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且对几份付款凭证的付款是针对哪批货物,哪张送货单,为何支付此笔数据的款项,均一问三不知,未能回答,为此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贝诺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3,418元;二、被告上海贝诺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543,41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0.12元,财产保全费3,400.11元,合计8,180.23元,由被告上海贝诺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