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彦生与徐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生,徐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宋彦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同强,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纪强,农民。原告宋彦生与被告徐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彦生诉称:2014年3月23日,宋彦腾在原告处借款叁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徐纪强自愿作为担保人,并立下诺言:到2015年春节初10到15之间,如宋彦腾不还有徐纪强归还。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借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叁万元整及利息。被告徐纪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彦生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伟现金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自愿为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逾期不还,由本担保人偿还。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借款人(签字):宋彦腾。担保人(签字):徐纪强。借款日期:2014年3月23日。”原告宋彦生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宋彦生(身份证号××)与借条上的宋伟是同壹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宋彦军,2015年5月4日。东海县双店镇竹北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4月21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纪强向原告宋彦生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有宋彦腾借宋彦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到15年春节初10到15日之间如宋彦腾不还有徐纪强归还。徐纪强。2015年2月18日。”的书面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彦生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证明》、徐纪强的书面材料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彦生与宋彦腾及被告徐纪强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宋彦腾没有偿还本案的借款,债权人即原告宋彦生可以要求借款人宋彦腾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徐纪强承担��证责任。保证人即徐纪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彦腾追偿。因此,宋彦生要求徐纪强偿还涉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徐纪强对该借款已作出了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徐纪强应支付给宋彦生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彦生支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即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