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廉养贤与薛纪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养贤,薛纪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廉养贤,男,生于1950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廉宏谦,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廉养贤的女婿,特别授权。被告薛纪玉,男,现年七十余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廉养贤诉被告薛纪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廉养贤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廉养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廉养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廉养贤负担。审 判 长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焦颖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