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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廉养贤与薛纪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养贤,薛纪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廉养贤,男,生于1950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廉宏谦,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廉养贤的女婿,特别授权。被告薛纪玉,男,现年七十余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廉养贤诉被告薛纪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廉养贤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廉养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廉养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廉养贤负担。审 判 长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焦颖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