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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伟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伟。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李慧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哲哲,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伟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25日,建设银行(甲方)与平顶山市新华区金雨视听商行负责人刘伟伟(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简要内容如下:甲方将座落于建设路中段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建北支行楼下一间出租给乙方,面积共计13平方米。租赁期限壹年,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拾日内,乙方必须撤出其在房屋内的全部人员或物品,承担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租金额的1%计算,乙方拖欠租金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刘伟伟将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年租已交付给建设银行。2009年12月2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刘伟伟没有与建设银行再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撤出租赁房,甚至至今刘伟伟都没有向建设银行交纳过房屋租金,现租赁房屋刘伟伟仍在经营。因建设银行工作需要,收回该房屋,建设银行多次催刘伟伟撤出房屋,但刘伟伟拒不撤出房屋,引起纠纷。另查明:租赁房屋座落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东段路北(湖山音响店)。2014年8月25日,由平顶山市卫东公证处委托公证员杨金昌及工作人员杨巾杰,在租赁房屋向刘伟伟送达《限期撤离通知》(有公证书为证)。原审认为,刘伟伟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21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刘伟伟既不腾房,又长期不交租金,严重违约,故对建设银行要求刘伟伟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设银行诉讼请求的损失180000元,其的请求依据是2009年3月25日与刘伟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一年为36000元,计算时间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5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设银行要求刘伟伟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建设银行要求刘伟伟支付200元公证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并交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二、刘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赔偿损失180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81000元。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刘伟伟承担。宣判后,刘伟伟不服,上诉称:刘伟伟使用的房屋是1997年的自建房,一直由刘伟伟使用至今。2009年3月25日,建设银行要求与刘伟伟就该房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考虑到如果不同意签订该协议,会给房屋今后使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刘伟伟不得已的情况下同建设银行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即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刘伟伟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到期后至起诉前五年,建设银行从未主张续签合同,也不再收取租金,刘伟伟主动提出向建行缴纳租赁费却遭建设银行的拒绝,明显是要迫使刘伟伟搬离自己所建房屋。而且建设银行要求赔偿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理由:1、刘伟伟称现在争议的房屋是其1997年左右自建的,这不属实。一审判决中,刘伟伟在庭审中承认房屋是建设银行的。本案的租赁合同前,刘伟伟也租用该房屋。刘伟伟称土地不是建设银行的,这与他在上诉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刘伟伟上诉状所称均是虚假事实,租赁建设银行的房屋在2009年12月21日到期后,建设银行就书面通知刘伟伟腾房,建设银行要自用,多次书面通知刘伟伟并通过公证处送达了腾房通知,但是刘伟伟拒不理睬,至起诉时已经多占用房屋五年,给建设银行造成损失18万元,合同违约金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伟伟与建设银行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可见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说明刘伟伟承租建设银行的房屋,且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乙方(刘伟伟)必须撤出其在房屋内的全部人员或物品,合同于2009年12月21日到期后,刘伟伟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还建设银行。刘伟伟上诉称房屋是其本人所建,但仅提供了几个证人证言,且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是其本人所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2009年房屋租赁到期后,就房屋租赁一事双方多次协商,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伟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刘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邢晓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