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法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潘绍伍、李研珍等与韦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绍伍,李研珍,韦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潘绍伍,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研珍,农民。被执行人韦景辉,农民。申请执行人潘绍伍、李研珍与被执行人韦景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2000元,负担诉讼费220元,合计122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都法执字第10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执行得款6700元,扣除执行费80元,余下662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5600元。因被执行人目前生活困难,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申请恢复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都法执字第10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宝国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