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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杰泉与袁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泉,袁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李杰泉,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辉,男,1974年1月2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李杰泉与被告袁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华、代理审判员贺海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泉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袁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泉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袁华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不是200000元,具体出借金额记不清楚了。且被告按每月6000元支付了利息,具体支付了几期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袁华辉(乙方)与原告李杰泉(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月利息为2%,返利息日期为每月5日到10日。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每月每万补助车费、电话费¥100.00元,大写壹佰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李杰泉交来袁华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借款后一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每个月6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经支付的四个月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借款产生的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结合被告还款的金额及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1756.78元。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辉归还原告李杰泉借款本金191756.78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91756.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被告袁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华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杰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