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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钟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地务工时相识,于1999年同居,生育儿子钟某甲、女儿钟某乙。2005年3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加之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婚后不久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并不断加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的不可开交。被告因为某次看见原告开车送一普通女性回家就醋意大发,大闹不止,并且教育儿子、女儿不得搭理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此后双方隔阂日深,互不相容,最终发展到现在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原、被告于2012年1月起就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赔偿费,因原告不愿也无力支付而一直未离成。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钟某甲及女儿钟某乙,被告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经与原件核对的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4、经与原件核对的钟某甲、钟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钟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部分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陈述,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8年相识,并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5月10日生育男孩钟某甲、于2001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钟某乙。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均较好,自2012年3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的夫妻关系开始变差,故原告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虽然出现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