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柳秀金与李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秀金,李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柳秀金,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3日,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奇台镇xxxxxx,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建英,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林,男,汉族,现年约44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奇台镇xxxxxx,打工。原告柳秀金与被告李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秀金的委托代理人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秀金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奇台县彭三建材店赊欠住宅装修材料合计价款9540元。当时赊欠材料时,被告口头保证,住宅装修好就付清欠款。但现在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54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46.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有:2012年6月30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54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英林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材料款玖仟伍佰肆拾元正欠款人:李英林2014年6.30”。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40元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柳秀金装修材料款9540元。二、驳回原告柳秀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李英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百度搜索“”